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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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程泓達 送達代收人 李雪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程泓達(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希望撤銷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並願接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日17時30分、98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行經博愛四街與重慶路口、鳳東路與鳳澄路口處,因「闖紅燈(北向南)」、「闖紅燈(鳳東路西往東直行)」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各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因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98年12月2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6378A6006號裁決書,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係由住所之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但卻未轉交抗告人知悉,因前開送達之住所長年租賃於他人(並檢附租賃契約書乙份),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規定,抗告人從未知悉此案,且原處分機關亦未辦理公告,此應屬有瑕疪之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五、經查:㈠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送交郵務機關以掛號方式
,於98年12月28日投遞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六樓,由抗告人住所之管理員接收本件裁決書,以為送達,此有「大甲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署押各1枚存於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抗告人之戶籍地係設於上址且迄今均無變遷紀錄等情,有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1日臺中市大里戶謄字第(甲)7197全戶戶籍謄本及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足資認定本件裁決書業已由抗告人住所之管理員收受,是原處分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而上開裁決書於98年12月25日開立後,即於98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業於98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核無違誤,則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另抗告人之居住地(改制前臺中縣大甲鎮),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其居住於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加計在途期間為3日。然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2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該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總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其聲明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執「希望撤銷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
並願接受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等語,究其本意乃是針對目前原處分機關因抗告人已逾期未繳送機車駕照,而逕行註銷機車駕照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惟因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本件原聲明異議既因逾越2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而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序,且不能補正,本院自無從進一步為實體審查。雖原裁定於文末理由欄五中,就原處分機關本件一次性裁罰處分中之預告性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補充說明其裁罰是否無效之問題,然僅係原審所表示法律見解,促請相關人員注意,並非係捨程序審查而逕為實體之審查,故此部分法律見解之表態,尚非屬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是以抗告人以此所指摘之實體上事由,本院在抗告審理中無從審酌,抗告人抗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