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首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28毫克,駕駛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被告葉福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福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3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和路口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華夏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李亞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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