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德正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德正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德正因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7、19(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5(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15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1至7、8至9、12至14、16至18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7年6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竊盜、收受贓物、傷害等罪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編號
1至6、8至14、16至18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8.5.1│臺灣高雄地方法│108.9.19│臺灣高雄地方法│108.10.15│編號1至││││││院108年度簡字││院108年度簡字││7前經裁││││││第2364號││第23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傷害│有期徒刑參月│108.6.20│臺灣高雄地方法│108.10.22│臺灣高雄地方法│108.11.12│1年9月││││││院108年度簡字││院108年度簡字││││││││第2721號││第2721號│││├─┼────┼──────┼─────┼───────┼─────┼───────┼─────┤││3│傷害│有期徒刑參月│108.6.2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傷害│有期徒刑參月│108.5.8│臺灣橋頭地方法│108.10.22│臺灣橋頭地方法│108.11.26│││││││院108年度簡字││院108年度簡字││││││││第1748號││第1748號│││├─┼────┼──────┼─────┼───────┼─────┼───────┼─────┤││5│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08.5.5│臺灣橋頭地方法│108.10.28│臺灣橋頭地方法│108.11.19│││││││院108年度簡字││院108年度簡字││││││││第1881號││第1881號│││├─┼────┼──────┼─────┼───────┼─────┼───────┼─────┤││6│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8.6.21│臺灣高雄地方法│108.11.4│臺灣高雄地方法│108.11.26│││││││院108年度簡字││院108年度簡字││││││││第3092號││第3092號│││├─┼────┼──────┼─────┼───────┼─────┼───────┼─────┤││7│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柒月│108.6.26│臺灣高雄地方法│108.11.29│臺灣高雄地方法│108.12.31│││││││院108年度審易││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字第1746號│││├─┼────┼──────┼─────┼───────┼─────┼───────┼─────┼────┤│8│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8.4.26│臺灣橋頭地方法│108.11.22│臺灣橋頭地方法│108.12.24│編號8、││││││院108年度簡字││院108年度簡字││9前經判││││││第1788號││第1788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8.5.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月│├─┼────┼──────┼─────┼───────┼─────┼───────┼─────┼────┤│10│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8.5.12│臺灣屏東地方法│109.1.30│臺灣屏東地方法│109.3.7│││││││院109年度簡字││院109年度簡字││││││││第26號││第26號│││├─┼────┼──────┼─────┼───────┼─────┼───────┼─────┼────┤│11│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8.6.26│臺灣高雄地方法│109.1.31│臺灣高雄地方法│109.3.11│││││││院108年度審易││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第2043號│││├─┼────┼──────┼─────┼───────┼─────┼───────┼─────┼────┤│12│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8.3.20│臺灣屏東地方法│109.4.17│臺灣屏東地方法│109.5.29│編號12至││││││院109年度簡字││院109年度簡字││14前經判││││││第611號││第611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收受贓物│有期徒刑肆月│108.4.1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月│├─┼────┼──────┼─────┼───────┼─────┼───────┼─────┤││14│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8.2.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故意對少│有期徒刑肆月│108.5.13│臺灣屏東地方法│109.5.19│臺灣屏東地方法│109.7.1││││年竊盜│││院109年度易字││院109年度易字││││││││第225號││第225號│││├─┼────┼──────┼─────┼───────┼─────┼───────┼─────┼────┤│16│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8.5.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16至│├─┼────┼──────┼─────┼───────┼─────┼───────┼─────┤18前經判││17│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8.6.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8│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8.6.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9│傷害│有期徒刑參年│108.5.30│本院110年度上│110.5.27│本院110年度上│110.6.29│││││││易字第165號││易字第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