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575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被告雖遠於民國89年間因酒駕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1993號職權不起訴在案,然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非不良,兼衡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未造成其他損害等情,聲請人逕予求處有期徒刑6月,容屬過重,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懲,併予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銀元)15萬元(即新台幣4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台幣1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