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1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3日,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因其於假釋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又14日(被告於94年7月1日入監,於96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惟其於94年9月28日保外待產至95年3月9日返監,共計5月11日,故實際執行徒刑應為
1年11月又14日),故毋須執行殘刑,應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即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先後在新竹縣○○鄉○○路邊、其綽號「阿勝」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處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6日14時20分許甲○○持一內裝有注射針筒1支之便當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欲交予友人 石秀萍 時,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被告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北97134)。
㈣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上開90年11月29日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於此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戒治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