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乙○○民國52被告甲○○○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為越南國人之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月6日結婚,婚後原本相處融洽,原告也體諒被告遠自越南嫁來台灣,對於被告越南家中生活之改善也多所協助。90年2月20日,被告到婦產科診所看診,證實已懷孕,被告得知後開始哭鬧著要回越南,如不依便要持刀自殺,原告家人相繼勸說均無效,原告不得已只好於徵詢醫師意見後順從其意。詎被告於自越南返台後竟若無其事告知原告腹中胎兒沒有了,而經事後查證該等情況不只一次,原告著實懊惱不已。93年被告回越南,一待3個月,玩到居留證過期,被告因沒錢,要原告寄錢過去,並稱若原告不從便要離婚,原告忍無可忍,遂答應被告離婚之要求,惟事後被告反悔,求助於原告二姐,原告母親於是要求原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要被告好好與原告生活。
(二)惟再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於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後,行為表現又開始出現偏差,不但不工作,且一接到友人電話隨即外出赴約,遊玩數日。97年2月,被告再次無故離家,原告遂至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申請協尋。97年4月28日被告回家後,因不滿原告申請協尋即砸毀原告所有小汽車,並持刀擬殺死原告,原告遂向新竹市二分局報警,經警受理在案。是爰以被告意圖殺害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並沒有備案,後來原告向警察要資料,警察要兩造自己協議離婚。被告住在新竹市○區○○路1段384巷5弄9之2號,原告於97年5月2日搬出到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之辯稱只是片面之詞,97年4月28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弄9之2號地下室,被告氣沖沖上去,是要拿刀子殺原告,不是要拿刀子破壞車子,因為原告人不在,所以被告才會弄車子。被告對於保護令及刑事簡易判決都無意見,但原告要補充沒回家的理由,是因為保護命裁定原告不能與被告同住,所以原告沒回家。而原告雖沒有住在家裡卻申請協尋被告,是因為被告從97年2月開始,就晚上11、12點才回家,後來就都不回家。97年4月28日被告說要上樓拿刀時,原告就被朋友支開,去商店走了一下,大約10幾分鐘回來,被告還在,但是刀子在被告破壞車輛後斷掉。原告回來之後,被告又再與原告吵鬧,揚言上樓燒房子,並破壞家中酒櫃玻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協尋案件登記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相片10楨、匯款單影本3紙、護照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離婚。之前原告有打被告,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後來原告還因違反保護令被判刑(案號:97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又被告並沒有離家出走,有去移民署銷案,反而是原告離家出走、沒回來,都是被告去繳車稅、費用等。97年4月28日當天,被告有叫原告幫忙辦身分證,但是原告不肯。被告沒有殺原告,被告拿刀子破壞原告的車子,只破壞車子後面的燈。被告準備上去要拿刀時,有說不幫被告弄身分證,要殺原告,但後來被告沒有要殺原告。而被告之所以對原告說不幫被告弄身分證,要殺原告,是因為被告沒有離家出走,原告還去報案說被告離家出走,被告很生氣。被告拿的是麵包刀,拿刀子下來之後,原告人不在現場,已經跑掉了。被告有回家,被告工作7、8年,原告錢都沒有給被告,費用也沒有繳,是原告有外遇。被告有拿刀子破壞車輛,但是刀子是麵包刀。被告沒有說要上樓燒房子,但承認有弄破玻璃。被告從越南嫁過來,在這裡都沒有親人。
三、證據:提出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撤尋案件登記表、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⑴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⑵向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及97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刑事卷宗。⑶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⑷調取原告在監在押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之意圖殺害,必須有事實足以證明配偶之一方確有殺害他方之意圖,即須有殺害之意思及可認識之行為,方能認為合於該要件。經查,被告雖辯陳並沒有要殺害原告而否認原告指稱,惟據被告當庭自承97年4月28日當天其準備上去要拿刀時,有說若原告不幫其辦身分證,就要殺原告,且是因為被告謊報其離家出走,其很生氣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院以為,被告在要上樓拿刀時,已經對原告說了「不幫我弄身分證,我要殺你」之言語,之後也確實拿了麵包刀下來,雖原告當時因被友人支開,不在現場,實際上並未發生被告持刀殺害原告之行為,但以被告於前已有殺害原告之言詞,後所拿取之麵包刀,又是足以取人性命之凶器,應堪可認定被告已有殺害原告之意圖,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請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