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21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4樓相對人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8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