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雖警詢時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底云云。然其於108年11月19日23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再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敘明在案,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於本院審理中,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距本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五)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四、是以,本件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