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蔡佩諭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杰楠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有2筆土地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363號執行事件之第2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4,413,000元、保證金883,000元,以減價拍賣係依前次拍賣底價8折(即扣除保證金)推算,第3次拍賣價為3,530,400元,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則為前開第3次拍賣價之8折即2,824,320元。然原裁定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主張第1輪拍賣有397.2萬元之價值計算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有3,576,000元之價值,於扣除抵押債權後仍有2,580,064元,卻未審酌減價拍賣價值係就未拍定金額扣除保證金(原拍賣價額2成),致前開認定不當。若依拍賣減價係依原拍賣金額扣除2成計算,前開特別拍賣底價應為2,824,320元,再扣除前開抵押債權995,936元後,應僅為1,828,384元(計算式:2,824,320元-抵押債權995,936元=1,828,384元)。
二、抗告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薪資(含年終獎金)總額為406,54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9,038元;至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主張每月收入37,000元,係為使更生方案可經認可,而以最高收入計算,此應屬有誤。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父母之戶籍謄本,而認抗告人所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不足採信;然:
(一)此係可補正事項,原法院未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應有不當。
(二)而抗告人需扶養父、母,抗告人父母之扶養人數共4人(包含抗告人、抗告人之妹2人、抗告人之弟1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依每月最低生活1.2倍計算最低生活費為14,866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4=7,433元),連同抗告人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合計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7,433元=22,299元)。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9,03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299元後,尚餘6,739元可供清償債務。且抗告人之財產總額為1,828,384元,若以清償期數72期計算,抗告人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逾10分之9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月應清償數額28,919元【計算式:《1,828,384元+〈(29,038元-22,299元=6,739元)×72〉=2,313,592元》÷72×0.9=28,919元,小數點以下不列】。況抗告人亦可另謀增加工作時間或第2份工作以供生活支出,故願以上開每月28,919元作為更生清償金額。
四、綜上,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之財產總額及抗告人每月收入均有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方案亦屬不當。抗告人之前開更生清償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認可抗告人之更生方案。
貳、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是依前開消債條例第61條之文義解釋與反面解釋可知,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該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同此見解)。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法院為第1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更生方案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認定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4、5款同此見解)。查:
一、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自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則於107年8月21日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5,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1,08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總比例11.88%之清償方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抗告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等為由,而於107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認可前開更生方案,並對其為生活限制。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旋以債務人可處分財產共3,077,311元與其前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相差甚鉅,難認已盡力清償為由,而於107年1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異議;其後本院民事庭以原裁定未查明本件抗告人所有土地價值及詳實認定為由,而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即前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廢棄;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繼續為更生之執行(下稱續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於續執行程序中則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最後之新更生方案,即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5,5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2,44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總比例0.269%之清償方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18日予以公告,並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逾2分之1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僅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然另附帶要求應提供保證人1名及加註更生方案若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裁定認可前開更生方案,而移由本院民事庭改分消債清事件由法官裁定是否進入清算程序。旋由本院民事庭以前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復無同條例第12條撤回聲請或第64條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為由,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命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自109年4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件抗告人則於109年5月7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並於109年5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109年5月17日為星期日)提起本件抗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更
(一)字第1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前開更生方案,嗣逾2分之1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僅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然另附帶要求應提供保證人1名及加註前開條款,業如前述;則前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第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若無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法院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可認定。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規定債務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情形,是本院僅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逾10分之9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月應清償數額28,919元云云。然: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固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惟債務人財產之價值應依市價認定,倘依市價計算具清算價值,且所提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即應裁定認可【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
(二)而抗告人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輛,前開土地2筆前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363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囑託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前開土地2筆評估價格為4,902,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363號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所參酌之數據、資料均屬明確且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可採信。是依前開說明,前開土地2筆之價值應依市價即前開鑑定之價格4,902,000元認定,至法院之拍賣價格衡諸經驗法則常低於市價,偶有高於市價者,然市場交易價格即市價仍應以前開鑑定結果為準,是日後拍賣價格之高低仍無礙前開市價之認定。從而,前開土地2筆之市價4,902,000元,扣除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抵押債權995,936元後,應為3,906,064元(計算式:4,902,000元-995,936元=3,906,064元),即屬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所稱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且縱認抗告人所主張其每月收入29,038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299元後,尚餘6,739元可供清償債務等事實均屬真正;與以清償期數72期計算,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而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月應清償數額計為54,891元【計算式:《債務人之財產3,906,064元+〈(29,038元-22,299元=6,739元)×72=485,208元〉=4,391,272元》÷72×0.9=54,891元,小數點以下不列】。則縱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可另謀增加工作時間或第2份工作以供生活支出,願以每月28,919元作為更生清償金額計算,顯亦不符前開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之要件。從而,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自不可採。
(三)此外,亦查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則原法院以前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復無同條例第12條撤回聲請或第64條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為由,裁定命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前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復無同條例第12條撤回聲請或第64條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裁定命開始清算程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威憲法官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