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森雄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森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森雄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長順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與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王○○為鄰,於民國108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因認王○○在自宅空地燃燒木材所產生之煙霧影響護理之家居民而有所不滿,遂與其子侯○○一同前往王○○上址住處後方空地理論,於過程中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撿拾角材1根,並持該角材毆打王○○之雙手及肋骨處,致王○○受有左右兩側前臂挫傷、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胸脅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森雄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王○○在後院燃燒樹枝,煙霧都吹到護理之家,其與侯○○一起過去看,並勸王○○不要燒,王○○反嗆其去報警或報環保局,後來護理之家有事就回去了,其與王○○有口角,但未毆打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王○○於108年8月9日前已多次燃燒樹枝產生濃煙,被告一如往昔以口頭制止,並未產生肢體衝突。王○○對於濃煙是否由自己造成,前後所述不一,王○○有可能因擔心濃煙造成護理之家居民意外而去捏造不實傷害行為。王○○又證稱王○慶也有焚燒,可見王○○與第三人在當天也發生衝突,傷勢究竟是與被告或與第三人爭執所產生,有可懷疑之處。員警陳○○到場時,王○○表示是被告父子徒手及以木枝毆打,且是手被毆打,並未提及胸部被毆打,後又改稱是被告一個人毆打,並說有向陳○○提及胸部被打,另王○○於審理時證稱是被六呎長的角材毆打了3下,然在偵訊時證稱兇器的長度為5呎,被打了4下,王○○前後說詞不一,不可採信,本案僅有王○○前後矛盾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王○○於108年8月1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 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有閉鎖性骨折,與王○○陳稱是雙臂挫傷、左胸脅挫傷相互矛盾,足見王○○非無捏造傷勢之存在。再以 佳和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王○○受有兩前臂挫傷、左胸脅挫傷之傷害,然此屬於西醫診斷之範疇,且佳和中醫診所收據病名記載「多次損傷」,可見佳和中醫診所並沒有依據診所內資料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所列病名可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長順護理之
家之實際負責人,王○○則居住該護理之家隔壁之嘉義縣○○鄉○○村○○○0號。又王○○於108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自宅空地燃燒木材而產生煙霧,被告因認煙霧影響護理之家居民,遂與侯○○一同前往王○○上址住處後方空地與王○○理論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861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108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149頁)相符,並有燃燒樹枝照片5張、護理機構開業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19、23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王○○遭傷害之過程,業經證人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108年8月9日下午5時,其在住處後方空地燒一些廢木材,被告與侯○○過來說被燻到,被告叫其將火熄滅,其說那邊的火不是其點的,其點的這邊已經熄火,被告及侯○○無法接受其說法,就由被告拿5呎長的木棍打其雙手,過程中有打到胸口,侯○○沒有打其,被告是隨手拿其放在該處曬乾的木棍打其,共打其4下,是口角後才打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交查字卷第13、39頁)、於偵訊時證稱:
其於108年8月9日遭被告用木柴毆打,兇器被被告拿走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9日下午,其有燒木屑、乾掉的樹葉,一個叔叔種菜的兒子叫王○慶也有燒草,其一個叫 嘉裕 的鄰居有帶警察來,警察拍照後就走了,後來火熄滅了,約下午5時許,王○慶燒的隔2尺的那堆草燒起來,被告跟被告的兒子一起過來,要其馬上滅掉,當時其燒的木材、樹葉已經熄滅,被告一直問那堆草怎麼燃燒了,但那堆草不是其燒的,其就說不是其燒的,旁邊晾衣服的地方剛好有一支6呎長的角材,被告就拿起來打其,打其右手、左手,旁邊也打下去,被告打其左手肘2下、右手肘打1下,打左手時一起打到肚子,肚子有受傷,被告打到的地方是肋骨。後來警察有過來,其跟警察說被角材打,並有比受傷的手給警察看。其當天就去給中醫看,並有把衣服掀起來給醫師看,腫很大塊,中醫師說手腫起來,有開藥膏跟開藥給其吃,其過2天又去朴子醫院的骨科照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43至153、155至164頁)明確,經核王○○就其於108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因燃燒樹枝之事與被告爭執,被告隨手撿拾角材毆打其雙手、肋骨處致其受傷等遭被告毆打之緣由、過程、方式之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一致,內容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當具一定可信性。
㈢又證人即至本案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曾在永竹派出所服務,於108年8月9日有至嘉義縣○○鄉○○村0號處理糾紛,當時是 陳宗民 報案,其先去正義村1之1號找陳宗民,陳宗民說王○○被打,然後就帶其至現場,現場只有王○○在,王○○說被開療養院、姓侯的父子徒手還有用旁邊的樹枝打雙手,其問王○○有沒有受傷,王○○說有,並且指出雙手臂給其拍照,當時看起來雙手臂有紅腫,明顯看的出來是真的有受傷,其有當場用手機拍照,拍照的時間距離其接獲陳宗民報案的時間大概10幾分鐘。現場有在焚燒樹枝,王○○沒有承認是他燒的,其有請王○○不要再燒,王○○也答應了。其問完王○○後有去找被告,被告說王○○常常會燒東西,影響護理之家的居民,且其過去護理之家時裡面都是煙,老人都在咳嗽,真的蠻嗆的。王○○跟被告都有提到燒樹枝,其依經驗判斷應該是因為濃煙而發生糾紛。王○○當天有跑去朴子派出所說有被毆打,朴子派出所的員警打電話過來永竹派出所問是不是跑錯地方,其請朴子派出所的學長叫王○○先回家,其當天晚上再去王○○家看有何需求,其晚上去找王○○時,王○○說肋骨處也有受傷,也是下午被毆打的,王○○有把衣服拉起來給其看,看起來也是有點腫,其有再對王○○拍照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6、128至133、135至140、142頁),經核與王○○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焚燒樹枝之事與被告起衝突,其手臂有紅腫受傷,被告離開後員警到場處理,其有將手臂受傷處給員警看並給員警拍照,且其肋骨處亦有因遭毆打而受傷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3、155至164頁)相符,足徵王○○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又陳○○於108年8月9日下午5時33分至35分,有在嘉義縣○○鄉○○村
0號前對王○○拍照,斯時王○○之兩手前臂均有紅腫之情形,陳○○於同日晚間8時10分在嘉義縣○○鄉○○村0號內又對王○○之腹部拍照,可見王○○左側胸口及腹部交界之肋骨處有紅腫之情形,此有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3頁),另王○○於案發當日之108年8月9日即至佳和中醫診所就醫,經檢驗出病名為兩前臂挫傷、左胸脅挫傷,其又於108年8月12日至朴子醫院急診就診,經使用X光檢查後,檢驗出受有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佳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初診病歷表、朴子醫院病歷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頁,偵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59頁),是陳○○於案發後對王○○拍照之所呈現之傷勢情形,除與佳和中醫診所、朴子醫院檢驗出王○○受傷之部位與傷勢相符外,亦與王○○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打其雙手手臂和肋骨處之傷害手段及部位吻合,則王○○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遭被告持角材毆打,致其兩側前臂、左前胸紅腫受傷等情,堪認屬實。而陳○○係於接獲報案10幾分鐘左右即抵達現場,並對王○○雙手手臂之傷勢拍照,又於同日晚間8時10分對王○○肋骨處之傷勢拍照,陳○○拍攝之傷勢照片所呈現王○○受傷之部位與傷勢情況,經核均與佳和中醫診所、朴子醫院檢驗之結果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王○○在與被告爭執後,旋受有左右兩側前臂挫傷、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胸脅挫傷之傷害,且其所受傷勢,與其前揭證稱被告傷害之手段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殊難想像王○○有在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至陳○○到場處理之短短約10分鐘間,即自行製造上開傷勢並刻意虛偽指稱遭被告傷害之可能,王○○所受前揭傷勢,當係被告造成無訛。被告辯稱並未毆打王○○等語、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王○○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等語,均難以採信。另起訴書漏載王○○亦受有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尚有未足,應予補充。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王○○於108年8月9日在佳和中醫診所就診,醫師於診
斷後記載病史為兩手前臂及左胸脅腫痛,深呼吸時脅肋痛增,傷處按壓痛增,手出力則痛增,二前臂有腫脹之情形,此有佳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初診病歷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偵字卷第33至35頁),而王○○於108年8月12日前往朴子醫院就診,經醫囑使用X光檢查後,診斷為左側前臂、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手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此亦有朴子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9頁),可知佳和中醫診所與朴子醫院診斷之結果均為王○○之雙手前臂及左前胸挫傷,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辯護人辯稱兩次驗傷結果矛盾,非無捏造傷勢之存在等語,實屬無據。至佳和中醫診所雖未診斷出王○○受有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然參以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醫只是把脈,有開藥膏及開藥,過兩天其又去朴子醫院骨科照相,朴子醫院才有儀器可以拍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與前開佳和中醫診所、朴子醫院病歷所記載診斷之經過互核相符,是佳和中醫診所係依其中醫專業對王○○把脈並開藥,並未使用醫療儀器輔助診斷,王○○所受左側尺骨之傷害又為閉鎖性骨折,本難僅以肉眼或把脈之方式察覺,嗣王○○前往朴子醫院使用X光儀器檢查後,方才發覺受有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尚屬合理,實難憑此認王○○有何捏造傷勢之處。另佳和中醫診所之診斷結果雖記載為多處損傷,此有中醫初診病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然衡酌其意係指涉及身體多個部位的損傷,王○○受傷之部位包括雙手前臂及左胸,自屬多處損傷之範疇內,辯護人以此辯稱佳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可疑等語,實不足採。
⒉又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燒木屑、樹葉,旁
邊有一堆草,是一個叔叔種菜的兒子叫王○慶燒的,其一個叫嘉裕的鄰居有帶警察來,警察拍照後就走了,後來離
2尺的那堆草燒起來,被告過來時,其一直強調其燒的木屑、樹葉已經熄滅了,但另外一堆草著火,被告問那堆草怎麼燃燒了,其說不是其燒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6、152至157頁)明確,依據王○○上開證述內容,固可知108年8月9日除被告外,王○慶也有焚燒草堆,然於被告到場前,僅有王○○之鄰居嘉裕帶警察來拍照,拍照後即離去,王○○並未與嘉裕或王○慶發生衝突,辯護人空言辯稱王○○有與第三人發生衝突,傷勢可能係第三人造成等語,應屬無據。
⒊至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跟其說是被開療養院
姓侯的父子徒手跟用樹枝毆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140頁),證人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拿5呎長的木棍毆打其雙手,共打了4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交查字卷第39頁),與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6呎長角材打其雙手,左手肘打了2下,右手肘打1下,沒有用手打,被告兒子沒有打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55、158至159、163頁)略有出入,辯護人並以此指摘王○○證詞之可信度。惟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就角材長度與遭毆打之次數所述雖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然王○○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角材毆打其雙手及肋骨處此等基本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持以毆打王○○之角材長度及次數,本無礙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又衡情5呎與6呎相差僅有1呎,打4下與打3下相差僅有1下,差距均不大,且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日漸模糊,此乃事理之常,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為證詞時已逾65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亦已經過一段時間,本無從期待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與構成要件關連不大之事實,均能毫無差異地為一致之陳述,自難僅以王○○就上開細節事項略有出入之處,逕認王○○前揭關於被告有持角材毆打其之證述內容,均不可信。另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乃轉述其前往現場處理時,王○○對其陳述之內容,與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上開不完全一致之處,然參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印象中王○○中間講了很多跟案情沒有關係的事情,所以其也沒有注意去聽王○○在講什麼,其不會去詳記王○○講了什麼事情,只是一直問王○○關於案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可見陳○○於現場亦僅大致詢問王○○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並未完全專心聆聽並記憶王○○在場陳述之全部內容,復以陳○○為至現場處理之派出所員警,本案之處理過程屬其勤務之一部分,實難苛求陳○○對其於日常勤務上所遇到之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均能完整記憶,則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上開未盡相同之處,然此或因陳○○於現場詢問王○○之方式影響回答,或因王○○陳述之方式,或因陳○○記憶錯誤而致有所異,均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僅憑王○○、陳○○之證詞有上開些微歧異,逕認王○○之證詞毫無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王○○於陳○○到場處理時,雖未提及肋骨處亦有遭毆
打,然王○○稍晚即另向朴子派出所員警表示有被毆打,陳○○於同日晚間至王○○住處,王○○表示肋骨處也遭毆打成傷等情,業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0頁),又王○○經就醫診斷之結果,確實受有左胸脅挫傷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於108年8月9日晚間8時10分在王○○住處對王○○之腹部拍照,可見王○○左側胸口及腹部交界之肋骨處有紅腫之情形,此有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下方),堪認王○○之左側肋骨處確實有因遭毆打而受傷,而觀諸上揭王○○左側肋骨受傷之照片,雖有紅腫之情形,然狀況不甚嚴重,與王○○雙手前臂之紅腫情形相較之下輕微許多,此有照片5張存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3頁),是王○○於陳○○到場處理時,僅注意到較嚴重之雙手前臂挫傷,而未及敘及傷勢較輕微左胸脅挫傷,尚屬合理,要不能僅以王○○未於陳○○到場時未提及前胸之傷勢,逕認王○○前揭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王○○發生爭執
,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持角材毆打王○○,致王○○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認王○○燃燒木材產生濃煙導致其所經營護理之家居民不適,出於維護護理之家居民之心而與王○○發生爭執,並非無端滋事,兼衡被告毆打王○○之方式、所使用之工具、造成王○○所受傷勢之情形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已婚、目前擔任護理之家負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王○○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6
5頁)、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毆打王○○之角材1根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又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復以該角材係被告在地上隨意撿拾,此經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4、156頁),可見該角材係隨地可見之物,本身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