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但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係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至今尚未頒訂施行日期,因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仍為現行有效之條文,先予敘明。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
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他罪而遭提起公訴,檢察官乃依職權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該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兩子分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糖尿病等情(毒偵卷第23-27頁);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92ng/m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3月13日9時30分許,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09年毒偵字第340號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至本署指定之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接受一般藥癮戒治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為1年。惟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之事實,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情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本件即應依法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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