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利建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07年11月22日」,更正為「民國107年11月22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利建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
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誣告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該案時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誣告告訴人 黃建泓 涉犯竊盜罪行,使告訴人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不僅嚴重損害他人權益,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即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木材雕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
4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41號被告利建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另案在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昌明知是自己於民國07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卻意圖使黃建泓受刑事訴追,先於108年2月15日14時34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內,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誣指黃建泓竊走首揭車輛,使員警據以報請本署偵辦。而本署檢察官復依據其誣陷之詞,以108年度偵字第63
65、6815號案件追加起訴黃建泓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以108年度易字第388、389號案件審理時提訊利建昌,利建昌當庭翻異前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泓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利建昌坦承不諱,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8、389號判決書所載相符,且有警詢筆錄、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憑,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4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