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林明清 被上訴人 高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原審認定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於民國107年6月30日至108年12月之期間,至 建安 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0,400元,且建安中醫診所之就診資料上記載「因工作意外跌倒所致」之文字實屬誤載。又上訴人因35天無法工作,造成營業損失5萬元。又上訴人並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醫師之醫療建議,於109年3月18日注射玻尿酸,支出醫療費用為1,253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19元,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172元(計算式:10,400+50,000+1,253+10,519=72,172)。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在陳述車禍發生後所受到之損害及醫療
事實等經過,並無具體陳明原審裁判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合先敘明。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在建安中醫診所之就診資料上記載:「因工作意外跌倒所致」等語,實屬誤載,並提出建安中醫診所更正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觀該函文上記載之日期為109年3月18日,是該函文係於原審判決宣判日(即109年2月27日)後才提出,故原審於判決前依據現有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於自由心證判斷應駁回上訴人於建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之請求,並無違誤。
㈡此外,上訴人又主張其因35天無法工作,造成營業損失5萬
元,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且不論此證物是否影響原判決結果,惟觀此證物在原審卷內並不存在,仍係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始提出之資料,故原審按原有證物判斷,駁回上訴人請求5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於認事用法上亦無違誤。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其依醫師建議注射玻尿酸,另於109年3月18
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後支出之醫療費用1,253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訴之追加,縱認不論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惟小額程序第二審訴訟不得為訴之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8所明定,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事實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宣判日後,本非原審審理之範圍,更遑論原審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其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鄭瑋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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