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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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自行車,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所竊之自行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造成告訴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2日14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莊○宇(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紅黑色、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莊○宇於108年7月1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尋獲上開腳踏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