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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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權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權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被告辱罵員警言詞「你娘雞巴」,第9至11行補充被告辱罵員警言詞「你娘雞巴」、「肖ㄟ」、「幹你娘臭雞巴」、「幹你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同時辱罵被害之警員警員000、00緯、000等人,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在民族一路、鼎金派出所內分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言詞辱罵員警,係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侮辱公務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智識能力,應該知道不管對任何人都應該互相尊重,縱對他人有任何不滿,也要本於理性合法解決,竟不懂得尊重別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口出穢語,對全民所託付之公權力執行尊嚴有所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59號被告吳權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哲酒後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計程車司機發生消費糾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巡邏警員000、00緯、000據報到場處理,詎吳權哲明知在場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渠等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復因酒醉無法自制跑向行駛車流中,員警即將其帶返高雄市○○區○○路○○○號鼎金派出所施以保護管束,嗣吳權哲又基於上開犯意,在派出所內,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大聲咆哮並辱罵「幹破你娘」、「把你龜頭一片片割下來」、「操你媽、你喜歡被幹屁股嗎」(台語)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權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被告妨害公務譯文、被告阻車照片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