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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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靖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靖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UCC職人冰咖啡壹罐、午后時光重乳奶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9行查獲過程更改為「嗣於109年3月4日23時許,警方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英路與文英路22巷口,發現沈靖椉形跡可疑,盤查後發現其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在實施附帶搜索過程中,沈靖椉於上述竊盜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竊盜而願受裁判。警方進而扣得已飲用完畢之午后時光重乳奶茶外包裝2個、已飲用之UCC職人冰咖啡1罐、未飲用之 舒跑 運動飲料1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要件。其既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販賣之商品,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尋獲並部分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稍有減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竊得之UCC職人冰咖啡1罐、午后時光重乳奶茶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49元)加以飲用,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照片為憑,被害店家已無從再行販售,尚難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舒跑運動飲料1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92號被告沈靖椉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靖椉於民國109年3月4日19時15分許,前往 林方德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因見該店貨架上擺放「UCC職人冰咖啡」、「舒跑運動飲料」、「午后時光重乳奶茶」等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拿取貨架上「UCC職人冰咖啡」1罐、「舒跑運動飲料」1罐、「午后時光重乳奶茶」2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94元),而竊取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並攜帶竊得物品離去現場。嗣經警方於鳳山區文英路與文英路22巷口處,發現沈靖椉為協尋人口,加以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靖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