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64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金額額度之範圍內以原告所核發之現
金卡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
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
息18.2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款期限前繳款,如延
遲還本或利息者,除前開利息外,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6年6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79,919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