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喻楢樵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林拔群 律師被告 李兆國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被告 譚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兆國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李兆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人民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兆國如以人民幣伍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譚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原名 喻楷翔 )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李兆國(原名 李相賢 )代其出售原告所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區○○○○○街0○○○○路00號8幢4單元7樓1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託期限自簽立系爭委託書之日起至受託事項辦結為止。詎被告李兆國自受原告委任處理前開房屋出售事宜後,未曾向原告報告系爭房屋之出售狀況,亦未將系爭房屋之房地產權狀歸還予原告;嗣原告及至110年4月間方自其在大陸地區之友人輾轉得知被告李兆國竟未通知原告出售對象及價格,且未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於106年3月20日以人民幣(下同)100萬元將系爭房屋低價出售予被告李兆國之配偶即被告譚雯(下稱系爭買賣),被告譚雯則再於107年8月8日以190.747142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訴外人 唐剛 、 宰琳娟 (下均逕稱其名)。又被告譚雯係被告李兆國之配偶,雙方有實質利害關係,而被告李兆國除向原告隱瞞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譚雯之事實,更迄未將其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譚雯而自被告譚雯受領之100萬元買賣價款轉交予原告,顯與一般委託他人代售不動產之情形有別,足見系爭買賣係被告二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被告二人就系爭買賣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則被告譚雯其後於107年8月8日將系爭房屋轉售予唐剛、宰琳娟,即係無權處分,且因唐剛、宰琳娟均為善意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第三人,原告乃受有無從回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損害;是被告李兆國既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惟竟與被告譚雯共同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違反其本於雙方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復因被告譚雯無權處分系爭房屋,而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自應與被告譚雯就其與被告譚雯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致原告所受被告譚雯轉售系爭房屋予唐剛、宰琳娟所得買賣價款190.747142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90.747142萬元。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系爭買賣為合法有效之買賣,然被告李兆國迄仍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將其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譚雯而自被告譚雯受領之買賣價款交付予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兆國將其依系爭買賣而自被告譚雯受領之100萬元買賣價款交付予原告。
(三)對被告李兆國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一女,而被告譚雯向被告李兆國購買系爭房屋,未見被告李兆國提出金流或相關匯款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李兆國於出售系爭房屋後,亦未向原告通知或報告資金去向,又原告不得已而對被告李兆國提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後,被告李兆國於刑事偵查之始,亦僅供稱系爭房屋已出售,至出售價額之數額及買受人為何,均不願告知;倘被告李兆國與被告譚雯間存在正常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關係,何須如此造作,系爭買賣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2.被告李兆國抗辯原告尚欠被告譚雯459,610元,為求迅速解決糾紛,原告同意此部分依法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債權;至被告李兆國就其所抗辯其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100萬元買賣價金中之3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 錢曉東 (下逕稱其名)以清償原告對錢曉東所負爭取工廠拆遷款之報酬債務、被告李兆國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屋遭原告前妻即訴外人 毛顯群 (下逕稱其名)占用之糾紛所支出律師費用15萬元、強制執行公關費用約2萬元,及原告因積欠被告譚雯債務未清償而經被告譚雯對原告另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所生稅金36,208.3元,暨被告李兆國自98年至108年間受原告概括授權委託處理原告另所有位在成都市清江東路、牧電路、西安北路、草堂北路等商業大樓不動產約125萬元至150萬元之報酬等節所提出之證據,除已逾本院所諭知應提出之時期提出,而有失權效之適用外,亦均未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辦理認證,原告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未曾承諾給付錢曉東爭取工廠拆遷款之報酬,否認與錢曉東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李兆國更未提出其給付30萬元予錢曉東之金流及匯款證明,是上開被告李兆國主張之抵銷債權,均應由被告李兆國負舉證之責。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47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李兆國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譚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兆國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兆國前自98年間起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之不動產之出售事宜,雙方並於104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李兆國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之最後一筆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受託期限自簽立系爭委託書之日起至受託事項辦結為止,而依系爭委託書所示,原告對於被告李兆國就系爭房屋所辦理包含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在內之出售事宜均予以認可,足見原告係將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概括、全權授權予被告李兆國處理,則被告李兆國基於系爭委託書前揭概括授權約定,於106年3月間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與被告譚雯,並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應均為合法、有效。又系爭房屋當時遭原告之前妻毛顯群占用,因無人應買而遲遲無法出賣,是被告譚雯當時以100萬元購買遭他人占用之系爭房屋,尚屬合理,並無背離市場行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系爭買賣確係基於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原告徒以被告二人關係親密,且被告譚雯於購買系爭房屋約一年半後之107年8月間再將系爭房屋以190萬餘元轉售予他人,即擅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房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實屬其個人主觀臆測,顯昧於事實。
(二)又原告前積欠被告譚雯459,610元未清償,業經被告李兆國以其自被告譚雯受領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00萬元中代為扣除;另被告李兆國受原告全權委託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處理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後,因前開不動產產權權證明均由坤太房地產開發公司前總經理錢曉東掌管,致被告李兆國無法處理不動產產權買賣事宜,被告李兆國為順利向錢曉東取回該不動產產權證明,復委請錢曉東協助原告爭取另案工廠拆遷款730萬元,乃允諾以該工廠拆遷款之10%即73萬元作為錢曉東之報酬,被告李兆國並於事成後之104年4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共給付30萬元予錢曉東;再系爭房屋前遭原告之前妻毛顯群占用拒不歸還,被告李兆國並因受原告委託處理前開民事糾紛而代為支出委任律師所生費用15萬元及強制執行公關費用約2萬元;再原告因積欠被告譚雯債務未清償而經被告譚雯對原告另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對被告譚雯負有稅金債務36,208.3元;又被告李兆國自98年至108年間受原告概括授權委託處理原告另所有位在成都市清江東路、牧電路、西安北路、草堂北路等商業大樓不動產,原告並曾允諾以前開不動產售價之5%作為被告李兆國之報酬,而前開不動產嗣經被告李兆國售出合計所得買賣價金約2,500萬元至3,000萬元,是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李兆國125萬元至150萬元之委任報酬,然原告迄未給付,爰以上開被告等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等或被告李兆國之金錢債權。末以本件與被告李兆國前揭抗辯相關之證據均在中國大陸,被告李兆國須返回大陸地區蒐集證據,復因大陸地區疫情嚴重及自身健康狀況,被告李兆國不敢貿然前往大陸地區,倘認被告李兆國就其上開抵銷抗辯所提出之證據有失權效之適用,應顯失公平。
三、經查,原告(原名喻楷翔)前於104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李兆國(原名李相賢)代其出售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託期限自簽立系爭委託書之日起至受託事項辦結為止;嗣被告李兆國於106年3月20日以1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李兆國之配偶即被告譚雯,被告譚雯其後並再於107年8月8日以190.747142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轉售予唐剛、宰琳娟等事實,有系爭委託書影本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兆國受其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惟被告李兆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其配偶即被告譚雯,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譚雯為通謀虛偽買賣,違反其依系爭委任契約對原告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而與被告譚雯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與被告譚雯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告李兆國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買賣,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李兆國未通知原告其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譚雯並取得原告之同意,更迄未將其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譚雯而自被告譚雯受領之100萬元買賣價款轉交予原告,顯與一般委託他人代售不動產之情形有別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5月12日簽立之系爭委託書已記載「我喻楷翔(即原告)是成都市○○區○○路0號(錦城花園)8幢4單元7樓14號…的產權所有人,該房產屬我個人所有,現因我有事不便,特委託李相賢(即被告)代我辦理如下事宜:…三、註銷抵押登記後代為我辦理上述房屋出售並與買方簽訂買賣合同。四、註銷抵押登記後代為我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過戶相關手續並房屋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轉移及領證相關事宜。…受託人在辦理上述事宜時所繳納的相關費用及在相關文件上簽字我均予以認可。受託期限:從簽署本委託書之日起至辦結止。」等語,有系爭委託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既已在系爭委託書明示其就被告李兆國為辦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所簽立之相關文件均予認可,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兆國雙方另有約定限制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對象、最低出賣價格或被告李兆國出賣系爭房屋前負有通知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李兆國就系爭房屋出售事宜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而非居間契約,自無民法居間關於據實報告義務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李兆國於系爭委託書所載受託期限內之106年3月20日以100萬元之價格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其配偶即被告譚雯,並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均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就被告二人為系爭買賣時相互間究竟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等情,並未提出確切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被告二人具夫妻關係,且被告李兆國未通知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譚雯,即謂被告二人係出於通謀而就系爭房屋為虛偽買賣。另被告李兆國縱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將其因系爭買賣而自被告譚雯受領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以此遽謂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準此,被告李兆國與被告譚雯本於系爭買賣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無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而無效,則原告以被告譚雯嗣於107年8月8日再將系爭房屋轉售予唐剛、宰琳娟,係無權處分,且因唐剛、宰琳娟均為善意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第三人,主張其受有無從回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損害即被告譚雯轉售系爭房屋予唐剛、宰琳娟所得買賣價款190.747142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備位之訴部分: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104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李兆國代為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屋,雙方乃就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嗣被告李兆國於106年3月20日以1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譚雯,係合法有效之買賣,已如前述,又被告李兆國已自被告譚雯受領前開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李兆國即應本於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將其自被告譚雯受領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又被告李兆國抗辯原告另對被告譚雯負有459,610元之債務未清償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以之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債權(見本院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經扣除原告同意抵銷之459,610元債務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兆國給付540,390元【計算式:100萬元-459,610元=540,39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至被告李兆國雖又辯稱其受原告全權委託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處理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後,因前開不動產之產權證明均係由坤太房地產開發公司前總經理錢曉東掌管,致被告李兆國無法處理不動產產權買賣事宜,而被告李兆國為順利向錢曉東取回該不動產產權證明,復委請錢曉東協助原告爭取另案工廠拆遷款730萬元,乃允諾以該工廠拆遷款之10%即73萬元作為錢曉東之報酬,被告李兆國並分別於事成後之104年4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共給付30萬元予錢曉東;又系爭房屋前遭原告之前妻毛顯群占用拒不歸還,被告李兆國並因受原告委託處理前開民事糾紛而代為支出委任律師所生費用15萬元及強制執行公關費用約2萬元;再原告因積欠被告譚雯債務未清償而經被告譚雯對原告另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對被告譚雯負有稅金債務36,208.3元;另被告李兆國自98年至108年間受原告概括授權委託處理原告另所有位在成都市清江東路、牧電路、西安北路、草堂北路等商業大樓不動產,原告並曾允諾以前開不動產售價之5%作為被告李兆國之報酬,而前開不動產嗣經被告李兆國售出合計所得買賣價金約2,500萬元至3,000萬元,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李兆國125萬元至150萬元之委任報酬,然原告迄未給付,爰以上開被告等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等或被告李兆國之金錢債權云云,並提出欠款證明暨公證書、交款收據暨公證書、大陸地區稅收繳款書、成都市青羊區、金牛區等處房產一覽表、四川盛豪律師事務所 張紅霞 律師之書面說明等件影本為證;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李兆國雖於本院同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庭辯稱其有將其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譚雯而自被告譚雯受領之100萬元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等及錢曉東另所負債務,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李兆國應提出以系爭房屋售得款項為原告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嗣被告李兆國及至111年3月26日始提出民事答辯狀,惟除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對被告譚雯所負459,610元之債務外,就其抗辯以系爭房屋售得款項清償原告對錢曉東所負30萬元人民幣債務及其餘原告對被告李兆國或譚雯所負律師費、過戶費、公關費、各式稅費、法院執行費、委任報酬債務等,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迨於本院111年3月31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分次提出前揭清償證明文件,而被告李兆國雖辯稱與其上揭抗辯相關之證據均在中國大陸,被告李兆國須返回大陸地區蒐集證據,復因大陸地區疫情嚴峻及自身健康狀況,被告李兆國亦不敢貿然前往大陸地區云云,然被告李兆國早已於110年8月31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而得依本件原告之主張蒐集並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再被告李兆國於書狀自承其已於111年2月21日入境大陸地區,至同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應有充足時間可委請其訴訟代理人許諺賓律師具狀為前開抗辯並提出相關佐證證據,卻一再拖延怠於提出,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李兆國上開抗辯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李兆國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證據,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李兆國及時提出上揭證據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證據應均不予審酌。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李兆國所提出上揭清償證明文件之真正,自應由被告李兆國就上揭清償證明文件與原件相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李兆國就上揭清償證明文件僅提出影本,而未能舉證證明上揭清償證明文件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該影本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遑論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準此,被告李兆國主張以其或被告譚雯上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等或被告李兆國之金錢債權云云,因被告李兆國逾時提出佐證之清償證明文件,且未證明該等清償證明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均顯不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兆國給付之金錢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李兆國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李兆國既已於110年8月31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李兆國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兆國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兆國給付54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兆國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招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