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65號原告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鄭志侖 律師被告 蔡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2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上開本票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因上開本票債權金額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47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4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郭倢妮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號1109年8月21日1,210,000元109年9月21日WG00000002109年8月21日2,260,000元109年9月21日WG0000000合計3,4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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