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98號),認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機車傳動器壹個、貳件衣服及PS5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非可取,復審之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乃貪圖小利,惡性非大,復酌以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 陳緯翰 所生之財產損害程度,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傳動器1個、2件衣服及PS5電線1條等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前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98號被告黃偉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緯翰放在該處之半透明袋子(含機車傳動器、兩件衣服及PS5電線,共價值新臺幣2千元),徒手竊取該袋子後離去。
二、案經陳緯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偉明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緯翰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詩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