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應更正為「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於112年5月16日11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收受前揭保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限制,其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15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1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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