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翊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翊宸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翊宸犯罪所得 麥卡倫 可可陸瓶、麥卡倫12年單桶拾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8瓶麥卡倫酒」、第5行「麥卡倫酒2箱」之記載均更正為「麥卡倫可可6瓶、麥卡倫12年單桶12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賣掉賺利潤),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麥卡倫可可6瓶、麥卡倫12年單桶12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75號被告劉翊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4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邱威君 稱要購買18瓶麥卡倫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2000元),並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面交,劉翊宸向邱威君稱要驗貨,遂先將麥卡倫酒2箱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趁邱威君不注意之際,趁機直接駕駛該車駛離現場竊取上開麥卡倫酒。
二、案經邱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翊宸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邱威君之指述證明遭詐騙之事實。3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乘機取得,核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犯行構成詐欺,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