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高賓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肉燴飯壹盒、純喫茶飲料壹瓶、來一客鮮蝦魚板泡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高賓在告訴人經營之超商購買牛肉燴飯1盒、純喫茶飲料1瓶、來一客鮮蝦魚板泡麵1碗等商品,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載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所經營超商內之員工而取得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詐得之財物並未歸還或等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被告詐得之牛肉燴飯1盒、純喫茶飲料1瓶、來一客鮮蝦魚板泡麵1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8號被告張高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賓明知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09月28日01時37分許,至 陳榮昌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莊榮門市內,自貨架上拿取牛肉燴飯1盒、純喫茶飲料1瓶、來一客鮮蝦魚板泡麵1碗等商品(共計新臺幣139元),並至櫃檯向店員 張雪莉 結帳,向張雪莉佯稱錢包沒拿、認識超商早班員工、要求隔日再來還錢云云,並留下個人聯絡電話資料取信張雪莉,致張雪莉不疑有他,同意張高賓先將前開商品帶走,詎張高賓取得上開商品後,隔日並未依約付款,且聯絡無著,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榮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賓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榮昌、證人張雪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商品交易明細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