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叁貳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期滿。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驗餘淨重2.2320公克,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第101號房內,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時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淨重2.4976公克、驗餘淨重2.232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2年9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4976公克、驗餘淨重2.232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804號偵查卷第66頁)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內確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碧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