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物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前,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高鐵車票1紙,業經被告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290元之價格變賣,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上開變賣所得之現金1,29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