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7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吳筱琳 被告 黃國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即其父 黃金章 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契約,並約定自借款人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一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加百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7,07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見本院卷第6頁)、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頁)、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4頁)、就學貸款入口網站公告借款利率網頁(見本院第1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