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震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震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手持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球棒毆打 陳文御 背部」補充更正為「手持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球棒毆打陳文御背部」,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文御素不相識,僅因一時心生不滿,即任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文御,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18*2公分之傷害,足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被告吳震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巷36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31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震信於民國100年8月14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2號之星級歌城卡拉OK店內,於唱歌消費時見陳文御在臺下以手指對其指點比劃並與身旁友人竊竊私語,認陳文御嘲笑其歌藝,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球棒毆打陳文御背部,致陳文御受有背部挫傷18*2公分之傷害。嗣經陳文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震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御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勘查筆錄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