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有「BMW」商標圖樣之仿冒圓形方向盤喇叭蓋伍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昭銘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
0年度偵字第18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9月8日期滿。扣案有「BMW」商標圖樣之仿冒圓形方向盤喇叭蓋5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0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9月9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有「
BMW」商標圖樣之仿冒圓形方向盤喇叭蓋5個,均為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66號卷第
6頁反面、3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於100年3月24日出具之鑑定書、統一發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扣案有「BMW」商標圖樣之仿冒圓形方向盤喇叭蓋5個,自均應沒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