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56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大目
高月秋 被上訴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據繳納裁判
費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本院101年度司執第18203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015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第二項為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廉字第18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8,963,545元及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民執丁字第11001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3號卷宗查證明確。,該事件聲請執行標的為新北市○○區○○段○○○○號,其鑑價價格約為柒拾柒萬伍仟零伍元,有101年度司執字第18203號卷內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按,其價值遠低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價值。揆諸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柒拾柒萬伍仟零伍元。因上開請求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63,545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扣除已繳納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後,尚有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零伍元未繳納,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零肆元,二審共計應繳納肆拾壹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計算式:178,936-27,631=151,305,151,305+268,404=419,70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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