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亮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振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 張文川 之冷凍冰箱冷媒管,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24號被告林振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01號15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19巷2弄1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亮與張文川係鄰居,林振亮因不滿張文川放置在新北市○○區○○路19巷2弄8號之冷凍冰箱,因24小時運轉聲音過大影響居住安寧,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日23時許,前往上址,手持在路邊拾得之鐵片敲斷連結冷凍冰箱之冷媒管,致令冷媒管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川。
二、案經張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振亮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游聰進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綦,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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