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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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係甲○○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8年5月23日21時15分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6鄰保安林12之3號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甲○○,而致甲○○受有頭皮挫傷、壓痛,左手拇指破皮約0.2公分,右小腿破皮約1乘以1公分等傷害。
㈢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陳明無意見(見99年易字第83號卷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98年偵字第3713號卷第4~7頁、第56~57頁、99年易字第83號卷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0頁)⒉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 陳穎豪 之證述於警詢之證述。(見
98年度家護字第126號卷內98年7月13日調查筆錄)㈢非供述證據:
⒈為恭紀念醫院98年5月24日信診字第98007132號診斷證明書
。(見98年偵字第3713號卷第14頁)㈣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見99年易字第83號卷98
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之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99年易字第83號卷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第7頁),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之明文,自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上揭傷害甲○○而致甲○○受有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縱已離異,仍應相互尊
重,然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為本件犯行,又被告前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不知改過,而一再以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甲○○身心煎熬,足見其自制力甚低;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節省有限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尚可而非不能教化之人,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但已獲被害人原諒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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