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榮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榮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榮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編號BR-891號自桃園國際機場飛往香港之班機,為該班機之乘客,約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3樓5B櫃檯前,林崇榮之隨行友人 林錦泉 在上開櫃檯辦理行李托運搭機手續,適長榮航空劃位人員 楊智惟 詢問林錦泉行李內有無攜帶打火機時,林崇榮明知林錦泉行李內並未盛裝炸彈之情事,且散布炸彈之不實訊息足以造成恐慌之結果,竟基於危害飛航安全之犯意,於該班機多數乘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向楊智惟稱「行李內有炸彈」,而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嗣經楊智惟依作業程序回報現場督導後報航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之犯行,辯稱:係因長榮航空之劃位人員楊智惟當時詢問伊之友人林錦泉所托運的行李內有無打火機,林錦泉回稱沒有,伊隨即回答一定沒有啊,難道會有炸彈嗎!楊智惟聽聞伊稱林錦泉托運之行李有炸彈後,有再次詢問伊,伊有說向林錦泉解釋伊是開玩笑云云。經查:證人林錦泉於偵查中證稱,其於當日辦理行李托運時,楊智惟詢問其行李中有無打火機,其回稱應該是沒有,而站在其後方之被告隨即稱「不要然(應為「不然要」之誤繕)有炸彈嗎」,楊智惟聽聞後隨即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語。又證人即劃位人員楊智惟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其辦理林錦泉及被告之行李托運時,當時係由林錦泉先將行李放置於滾帶上,其便詢問林錦泉該行李中有無打火機,林錦泉回稱沒有,而當時站在林錦泉後方之被告隨即回答「行李內有炸彈」,其聽聞後有再向2人詢問是否為真實,該2人雖稱係屬玩笑話,但其仍依規定留置行李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語。互核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其證言並無不合之處,且被告亦係等楊智惟向伊確認後,始告知其為玩笑話等情,參以被告與證人楊智惟、林錦泉並無過節糾紛,渠等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上開事實恣意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等情,益堪認定被告於楊智惟向林錦泉詢問行李內是否有放置打火機時,被告有向楊智惟稱林錦泉之行李內有炸彈之部分應為真實。又雖被告稱上開話語係向證人楊智惟開玩笑為之,但其說話之場合係在航廈出境之櫃臺,而該班機乘客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則其向航空公司人員公然稱「行李裡面就有炸彈」,自當知悉其座位附近之旅客聽聞後,將造成相關人員恐慌,對飛航安全之維護將有不利之影響,且其當可預見,依一般可能產生之反應,接獲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當會特別謹慎,加以重視,而對該被指稱之航空器加強查察,而加強安全查察結果,將致使機場之飛航管制作業因而受有干擾,班機航次作業秩序亦因此延誤,其自有擴散傳布於公眾之意,為嚇阻類似行為發生,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之航空公司櫃臺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向負責該區之地勤人員提及同行之友人「行李裡面有炸彈」,其結果必使該管地勤人員徒為無益之搜查,因而受有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竟散布不實訊息,影響飛航作業程序,對飛航作業有嚴重之影響,所生精神、物質上損失非輕,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自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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