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罪名」欄所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4年6月8日13時50分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該署104年6月8日執行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7頁及反面),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而本院審核後亦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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