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永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永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尤高達10585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且未經鑑驗是否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備註1白色粉末1包(毛重0.511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2994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淨重0.29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61頁)2摻食吸管9支未經檢驗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3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4海洛因殘渣袋5個5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6殘渣袋(含海洛因及使用過棉花)1個7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8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9鼻管4支10玻璃球7個11不明殘渣袋4個12分裝袋1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75號被告潘永得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0、71、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後面2樓鐵皮屋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月31日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112公克,驗餘淨重0.2973公克)、摻食吸管9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殘渣袋(含海洛因及使用過棉花)1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鼻管4支、玻璃球7個、不明殘渣袋4個、分裝袋1包等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永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L023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2-LL023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L0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臺北榮民總醫院編號112-LL023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係毛重0.5112公克,驗餘淨重0.297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112公克,驗餘淨重0.297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摻食吸管9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殘渣袋(含海洛因及使用過棉花)1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鼻管4支、玻璃球7個、不明殘渣袋4個、分裝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