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禹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禹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臺中市西區」更正為「臺中市中區」;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江禹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惟衡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此次為初犯,亦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8號被告江禹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禹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0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1997」酒吧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光復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禹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