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82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84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相對人丙○○於民國92年5月20日邀同案外人 顏麗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760,000元㈡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借款期間、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丙○○自民國97年9月30日民國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等為證。
四、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對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之,此為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所使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前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惟查該系爭抵押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之部分,已於民國84年
1月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顏麗珠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所述,聲請人執以丙○○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建物所有權部分,自非適法,應予駁回。餘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