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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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姜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於宜蘭縣○○鎮○○路○○○號順發3C羅東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銷售之電器轉接頭1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 陳信元 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信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姜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四)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4,740元(所竊得轉接頭市價之6倍),有和解書、和解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33頁),暨其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電器轉接頭1個,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之內容賠償給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 陳怡龍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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