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62號原告 林逸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裁決書業於107年2月2日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住處,且由與原告同居之原告之子簽收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且由該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以觀,其亦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救濟教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2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日(2日),算至107年3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7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見本院卷第13頁)足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雖曾於107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然因其性質難認係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是自不因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提出係於原處分送達之後,即可執之而謂原告斯時已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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