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保麗龍 、漁網、浮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草皮,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祥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晚上8時55分許,至宜蘭縣○○鄉○○
路○段○○○號斜對面之簡易碼頭,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支點燃 林順福 所有漁船上之保麗龍,致漁船上之保麗龍、漁網、浮標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林順福告訴)。
㈡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
段○○○號斜對面,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支點燃第一河川局所管領之草皮,致總面積1017.5平方公尺之草皮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第一河川局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順福、 許文通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因撞到保麗龍很不爽即放火燒燬證人林順福之物品、又自稱擔心割過的草會亂飛即燒燬草皮,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若未經即時撲滅,恐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經通緝始到案並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綁鐵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審酌,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本件被告二次犯行雖有情節相似、時間相近的情形,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減輕其刑,則無法在被告分別起意、數罪併罰下適當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例如犯罪發覺時間、檢警偵查進度、證據蒐集程度、被告是否到案等等,僅因上開因素,使部分案件不得合併定刑,若合併定刑案件又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之受刑人不公平,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放火所用之打火機,被告於警詢中均稱不見了、忘記目前在何處,此部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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