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通為職業小貨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正在執行載運貨物業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前車時應警示前方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不慎碰撞行駛於其前方由告訴人 黃夜連 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 黃珮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黃夜連及黃珮珊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夜連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膝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足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珮珊則受有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薦椎骨裂症、胸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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