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陳思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梅鳳儀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民國104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相對人以抗告人所執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其聲請為有理由,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抗告人不服,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查:㈠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
院107年度補字第3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其將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兩造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經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㈡至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價值是否足敷清償抗告人之債
權,係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相對人是否意圖規避系爭債權等,均與系爭執行事件應否停止無涉。此外,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是否時效消滅、有無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均屬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應審認之範圍。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曼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