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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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梅鳳儀 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 徐萍萍 律師相對人 陳思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後後,本院中華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一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補字第三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民國10
4年度司票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HX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21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相對人所執本票之請求權已罹逾3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清償,相對人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伊為強制執行,自無理由,且嚴重侵害伊之權益,伊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
107年度補字第3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其將因系爭車輛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兩造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事實,未經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系爭車輛,經鑑價為208,00
0元(計算式:180,000+28,000=208,000),未逾相對人之債權本金額。基上,以執行債權額大於執行標的價額,相對人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行標的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標的價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損害。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3年4個月,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停止執行關於債權本金可能遭受利息損害約為34,667元【計算式為:208,000×0.05×(3+4/12)=3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尚有利息等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㈢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法律扶
助獲准,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1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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