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詠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詠盛前因對其母 蘇麗粉 、弟 蘇詠詮 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573號、第
5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蘇詠盛不得對蘇麗粉及蘇詠詮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蘇麗粉及蘇詠詮為騷擾;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內容:含戒酒教育,18周,每週至少2小時);並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至遲於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屏東縣政府委託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及社團法人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執行上開處遇計畫。蘇詠盛於107年12月20日經警告知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屏東縣政府先後以屏東縣政府108年3月1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06716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8年8月29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26498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9年
2月25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05738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
9年5月6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14919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9年5月27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17969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7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3116400號函通知蘇詠盛,然蘇詠盛均未前往指定地點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致無法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詠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73號、5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109年12月25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44695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8年3月1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06716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8年8月29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8326498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9年2月25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05738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
109年5月6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14919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9年5月27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179690
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7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311640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未依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認知輔導教育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 郭姿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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