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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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994公克、檢驗後淨重0.98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4條規定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就上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如檢察官逕予起訴,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罪,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應回復至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