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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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光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張棋閔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協議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1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失眠症、重度憂鬱症、失智症(見本院卷第12-14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相隔僅5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足認其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物品名稱│數量│├──┼───────┼─────────┼───┤│1│109年10月30日│工商時報│1份│││7時14分許├─────────┼───┤│││先探雜誌│1份│││├─────────┼───┤│││ 紐奧良三明治 │2個│││├─────────┼───┤│││鮪魚蛋三明治│2個│││├─────────┼───┤│││香蕉│3根│││├─────────┼───┤│││紅豆麵包│2個│││├─────────┼───┤│││鹹蛋黃麵包│2個│││├─────────┼───┤│││地瓜│2個│││├─────────┼───┤│││茶葉蛋│2個│├──┼───────┼─────────┼───┤│2│109年11月4日│香蕉│2根│││7時39分許│││└──┴───────┴─────────┴───┘【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08號被告李光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10月30日7時14分許,在由張棋閔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工商時報1份、先探雜誌1份、紐奧良三明治2個、鮪魚蛋三明治2個、香蕉3根、紅豆麵包2個、鹹蛋黃麵包2個、地瓜2個、茶葉蛋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4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復於109年11月4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前開超商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香蕉2根(價值合計4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棋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棋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東世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1張、手機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商品,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梁嘉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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