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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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弘具保人林茂濱選任辯護人林一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5號、第4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茂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政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林茂濱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現因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發佈通緝中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匿;且本院指定具保人亦表示:被告現並未住在家裡,亦不知其去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具保人亦顯然無法督促、協助被告到庭甚明,是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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