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何慕義
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上雲 相對人 楊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0日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0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何上雲於民國99年10月30日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95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除先支付500萬元之現金,及347萬元利息本票外,另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2,450萬元、650萬元、347萬元之本票3紙予相對人;嗣雙方於100年5月13日就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另訂補充條款,依補充條款第
2、3條之約定,上開本票作廢,另由抗告人,於100年5月13日共同簽發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代之,雙方並合意到期日得延緩至102年12月31日,則相對人自不得請求期前清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0年5月13日所共同簽發如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各節,乃就本票債務有無經當事人合意延期清償之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0年5月13日│24,500,000元│101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002│100年5月13日│6,500,000元│101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003│100年5月13日│3,470,000元│101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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