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珠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102年度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珠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意,願意改過自新,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本院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
3年以下之罪,而原審之量刑已考量被告自民國88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83號、99年度簡字第3246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仍未能革除毒品惡習而為本件犯行,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汪曉君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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