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邱湘筠 相對人 林進義
林月鳳 上列聲請人就其受扶助人 李佳芸 與上列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足參。
再按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基金會辦理;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基金會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基金會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復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第615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即受扶助人李佳芸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2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原告李佳芸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分支機構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692元、1萬7,538元,合計2萬9,230元【計算式:11692+17538=29230】,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有聲請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兩紙影本在卷可稽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各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2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卷足憑,依上開判決,相對人應負擔1,169元【計算式:292301/25=116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佳芸應負擔2萬8,061元【計算式:
2923024/25=28061】,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