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誠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上午零時許」更正為「上午1、2時許」、第10行「3瓶等物」更正為「各
1瓶及油麵1包」、第14行「1號湯包等物」更正為「湯包
1包」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經濟困窘,即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對他人之財產權亦欠尊重,本不得輕縱;惟斟酌其年齡尚輕,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三次犯罪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其目前已有正常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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